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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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鉦荃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之母 賴俐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4、378、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其依同法第345條之規定,得獨立上訴之人,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此補充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甲○○本人,經受僱人即順天新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順天新科社區)管理員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1頁)。是本件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被告甲○○住所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上訴期間已於111年1月10日屆滿(原期間末日1月8日為星期六,應順延2日),然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遲至111年1月13日始提起上訴,有其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於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其居住在順天新科社區,由社區管理室幫忙收件,隔了幾天才拿到判決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辯護人循此為被告辯護稱:應以被告甲○○實際收到判決之日期為準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惟被告甲○○既居住在該址,且由該社區管理員接收判決正本,則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被告甲○○或其法定代理人乙○○,均不影響原審判決正本合法送達之效力,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