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91號抗告人 周秀紅 相對人 林森隆
張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森隆等2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對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5頁),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將該抗告理由書繕本逕送達相對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