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賴清祥 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林筱涵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三軫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