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64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陳宗閔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何種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而一般民眾對法律救濟途徑未能知之甚詳,基於前揭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於民眾具狀向法院請求訴訟救濟,而依其所提書狀之敘述內容,如未能明確表明其究係向法院請求或聲請何事,法院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陳宗閔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提出「聲請回復原狀」狀,表示不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07號裁定,故聲請回復原狀並給予重新審理乙事。經本院核閱其書狀所載內容,其真意應係就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07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27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7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並因不得再抗告而於111年8月4日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於111年8月10日收受裁定,有本院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07號卷第51至55頁、第59頁;本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64號卷第31頁)。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法應於原確定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於111年9月29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提出本案重新審理之聲請,有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聲明回復原狀」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戳章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32號卷第7頁),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
㈡又聲請人於111年8月10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業如前述
,是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後,當可知悉原確定裁定之內容,即原確定裁定理由已詳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相關計分情形,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1年6月27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276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334號卷第93至97頁、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第3頁、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07號卷第21頁),並對聲請人爭執之評分結果詳為說明(見原確定裁定第2至4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07號全卷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應於原裁定確定(即111年8月10日)後30日內提起。其遲至111年9月29日始具狀聲請重新審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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