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44、1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更正為「民國109年10月21日凌晨某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欄刪除「(提告)」之記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更正為「109年10月21日凌晨某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更正為「109年10至11月間某日」、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更正為「109年11月間某日」;證據部分增列「同案被告 郭婉婷劉采昀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4、26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本案犯行與臺灣新北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號案件關於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相距數月,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無誤,自屬出於不同幫助犯意所為之各別幫助行為,非屬同一案件,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共犯之金融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共犯之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006號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另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丑○○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帳戶為同一時間交付,屬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詞。然查,被告提供自己名下之前揭帳戶與其本案提供共犯帳戶之時間不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屬不同幫助行為,業如前述,是本案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顯非同一案件,不得為本院審理範圍,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第1845號
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案件(甲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某飯店內,分別自郭婉婷(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處收得郭婉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自郭婉婷處得知提款卡密碼,及自劉采昀(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處收得劉采昀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自劉采昀處得知提款卡密碼後,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得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莊政勳 、甲○○、乙○○、壬○○、丁○○、子○○、己○○,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莊政勳、甲○○、乙○○、壬○○、丁○○、子○○、己○○均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A帳戶中,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癸○○、壬○○、戊○○、辛○○、 陳啟亮 ,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癸○○、壬○○、戊○○、辛○○、陳啟亮均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B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嗣郭婉婷及劉采昀均向本署自首,經本署指揮員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政勳、乙○○、壬○○、丁○○、子○○、己○○、辛○○、陳啟亮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因伊曾出售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當時證人郭婉婷、劉采昀欲出售帳戶而來問伊有無收購帳戶之人之聯繫方式,伊僅係提供聯繫方式予證人郭婉婷、劉采昀,並已告知證人郭婉婷、劉采昀帳戶可能會遭警示,然證人郭婉婷、劉采昀均稱不在乎,伊始提供聯繫方式,伊並未收購帳戶云云。2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婉婷、劉采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向證人郭婉婷、劉采昀收購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莊政勳、乙○○、壬○○、丁○○、子○○、己○○、辛○○、陳啟亮及被害人甲○○、癸○○、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莊政勳、乙○○、壬○○、丁○○、子○○、己○○、辛○○、陳啟亮及被害人甲○○、癸○○、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證人郭婉婷、劉采昀提供之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莊政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莊政勳匯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證明告訴人莊政勳遭詐騙而轉帳至證人郭婉婷提供之中信A帳戶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被害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明細1份。證明被害人甲○○遭詐騙而轉帳至證人郭婉婷提供之中信A帳戶之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2份。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轉帳至證人郭婉婷提供之中信A帳戶之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壬○○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匯款帳戶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而轉帳至證人郭婉婷提供之中信A帳戶,及證人劉采昀提供之中信B帳戶之事實。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1份(含匯款明細)。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轉帳至證人郭婉婷提供之中信A帳戶之事實。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子○○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明細2份。證明告訴人子○○遭詐騙而轉帳至證人郭婉婷提供之中信A帳戶之事實。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而轉帳至證人郭婉婷提供之中信A帳戶之事實。11被害人癸○○匯款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證明被害人癸○○遭詐騙而轉帳至證人劉采昀提供之中信B帳戶之事實。12被害人戊○○匯款帳戶之轉帳明細1紙。證明被害人戊○○遭詐騙而轉帳至證人劉采昀提供之中信B帳戶之事實。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辛○○匯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紙。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而轉帳至證人劉采昀提供之中信B帳戶之事實。14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及告訴人陳啟亮匯款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紙。證明告訴人陳啟亮遭詐騙而轉帳至證人劉采昀提供之中信B帳戶之事實。15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證明被告收購證人郭婉婷提供中信A帳戶及證人劉采昀提供中信B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莊政勳、乙○○、壬○○、丁○○、子○○、己○○、辛○○、陳啟亮及被害人甲○○、癸○○、戊○○之事實。16被告與證人郭婉婷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且致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3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與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案被告郭婉婷、劉采昀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271、250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郭婉婷、劉采昀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被告郭婉婷、劉采昀與本案被告均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事由轉帳時間轉帳地點金額1莊政勳(提告)於109年10月初,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暱稱「可傾」之人,並在通訊軟體「LINE」聯繫,「可傾」對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ADSS達匯」以獲利,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儲值。109年12月2日20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2甲○○於109年11月12日19時45分許,瀏覽網際網路時,瀏覽至一投資平台「艾福瑞」,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平台客服人員後,乃依該客服人員之指示轉帳匯款入金。109年12月2日21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9,000元3乙○○(提告)於109年11月25日22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WIPPY」結識暱稱「語婷」之人,並在通訊軟體「LINE」聯繫,「語婷」對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ACE領峰」以獲利,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儲值投資,其後欲提領獲利時,遭該平台客服人員復誆稱須匯款60萬元之預約金始得提領。109年12月2日20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015元4壬○○(提告)於109年11月25日22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琪琪」之人,對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智匯客服」以獲利,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儲值投資,其後欲提領獲利時,遭該平台客服人員復誆稱須匯款保證金始得提領。109年12月2日22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5丁○○(提告)於109年10月17日,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之「家庭代工」社團時,瀏覽至暱稱「 洪于婷 」表示可介紹家庭代工之文章,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于婷」,「洪于婷」並表示有一線上驗車軟體「車一族」,可投資線上驗車並抽成獲利,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儲值。109年12月2日16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6子○○(提告)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暱稱「陳先生」之人,對其佯稱可加入遊戲平台「澳門新葡京」,藉此投資獲利,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儲值投資,其後欲提領獲利時,遭該平台客服人員復誆稱須匯款保證金、加值會員金及手續費始得提領。109年12月3日12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109年12月3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內臨櫃匯款。2萬3,599元7己○○(提告)於109年10月23日,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瀏覽至暱稱「Agnna洪于婷」表示可介紹兼職之文章,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于婷」,「洪于婷」並表示有一線上驗車軟體「車一族」,可幫忙點按自動驗車即可抽成獲利,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儲值。109年12月2日17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事由轉帳時間轉帳地點金額1癸○○於109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至誆稱為博弈事業之網頁,該網頁並表示可加入會員進行博弈獲利,乃依其指示加入會員並轉帳匯款儲值。109年12月2日22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匯款。1萬元2壬○○(提告)於109年11月25日22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琪琪」之人,對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智匯客服」以獲利,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儲值投資,其後欲提領獲利時,遭該平台客服人員復誆稱須匯款保證金始得提領。109年12月2日23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3戊○○於109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至誆稱為投資外匯事業之網頁,並加入該網頁所示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客服人員並表示可加入會員進行投資獲利,乃依其指示加入會員並轉帳匯款儲值。109年12月2日23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1萬元4辛○○(提告)於109年11月12日,瀏覽網際網路,發現有一線上驗車網站「車一族」,可投資線上驗車並抽獎獲利,其後其接獲該網站中獎訊息,然該網站表示須繳納中獎稅金,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109年12月2日22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5,000元5庚○○(提告)於109年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tew 陳慕慧 」之網友,對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聯準」,藉此投資外匯獲利,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儲值。109年12月3日0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109年12月3日0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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