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97號抗告人即被告 鐘瑞泰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鐘瑞泰(下稱被告)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然經被告自行計算「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各項目得分,被告在所內從無違規紀錄,附表編號5「所內行為表現」為何得2分?另被告已約20年未使用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何以附表編號6「多重毒品濫用」得10分?再抽菸於監所已合法開放,何以附表編號7「合法物質濫用」得2分?另被告於所內評估時告知評估心理師,因之前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而染病,本次施用海洛因,係以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何以附表編號8「使用方式」得10分?綜上,如扣除上開有疑義之分數,被告總分應未達60分,而屬「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竟遭原審駁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評定之結果,總分合計為62分,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並以被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重新審理,惟評估分數之方式,係法務部會同專家學者研究後,制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為計分標準,適用於全體受觀察、勒戒之人,故有其客觀一致性。依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被告並不否認其於所內有抽菸行為,故附表編號5「所內行為表現」得2分,並無不合;另依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核屬多重毒品濫用者,依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應得10分,故附表編號6「多重毒品濫用」得10分,亦無何違誤;再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得2分,被告有吸菸行為,故附表編號7「合法物質濫用」得2分,亦合評估規定;另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者得10分,被告亦自承之前曾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則附表編號8「使用方式」得10分,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足以動搖上開評估判斷之結論,故被告據以聲請之事由,並未有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已證明是被誣告」之情形,難認其所為聲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且翻閱全卷,亦未見法院為本案裁定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或其他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駁回被告重新審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表:被告評估標準紀錄表編號評分項目得分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5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55所內行為表現26多重毒品濫用107合法物質濫用28使用方式109使用年數1010臨床綜合評估6總計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