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再者,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乃同法第429條所明定。該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另按法院認為再審之聲請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審
理結果,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次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對上開
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具有再審聲請權,合先敘明。
㈢依本件再審聲請狀之記載意旨觀之,聲請人係以原判決所憑
之「本院公開法庭審理97年度訴字第257號案件之錄音檔案」有經過竄改、剪接,即原判決所憑之證據為偽造或變造,而為聲請本件再審之論據,然觀諸法院開庭時有全程連續錄音,且早已將法庭錄音數位化,並於開庭結束後上傳司法院網站系統儲存,而非以錄音帶或光碟隨卷存放,應無事後變造之虞,另凡任何言語皆有前言及後語,可以一貫瞭解其內容與真意,絕非單獨存在,故據以同次錄音聲請人確有說過「93號這個判決完全不公,完全那個法官,完全就是你林國泰利用關係,我坦白講」等語,尚有林國泰接著說「把它記起來,記起來」等語,聲請人又說「因為你 林英正 檢察官,我講完沒關係,因為林英正檢察官,你看你叫前去講說這個印章都是一樣的印章,結果,判決不公,因為我跟你講,辯論庭,我被告,我不知道有辯論庭哦,他沒有通知我辯論庭歐」等語,法官說「先生啊,你在法庭內講話要注意、要謹言慎行,有幾分證據說幾分話,但你要為自己作答你的權利,只是在你使用字眼要謹慎,不要觸犯到法庭」等語,聲請人又說「起訴的呢,是林英正檢察官開庭時和林國泰,叫你去前面,透過台語講說:這印章都一樣(台語),結果沒幾天就起訴,你完全就是有鬼啊,林英正檢察官和你講的,這印章都一樣啊(台語),對不對,給我偷聽到啊...」、「我合理懷疑林英正與林國泰是以前當法官的時候與林國泰有認識,因為你開庭你自己這麼講嘛,叫林國泰去前面小小聲的和他講說這印章都一樣啊...林國泰是律師他以前是...,我在調查結果...,然後判決93號,那個判決,很奇怪啊」等語,核與錄音內容相符,且經原審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業就該項證據已為調查,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㈣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
2項規定,應附具業已證明該項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之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證明書或相關證據,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未提出關於業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之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亦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