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塩埔塩中郵
局存證信函第二七號掛號信函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
○○○街○○○號房屋,租期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起
至99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15,000元;惟相對人自
98年10月10日起已兩個月未給付租金;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
2日,以塩埔塩中郵局存證信函第27號,通知相對人終止上
開租賃契約。詎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致該存證信函無
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
件之信封影本各1件為證。查,相對人現仍設立戶籍於上開
存證信函之寄送處所,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警察局里
港分局,據該局實地訪查後相對人確未居住於其戶籍地等情
,此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里港分局99年3月
8日里警偵字第0990002247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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