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占有等事件,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
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國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並於聲明第二項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進行
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前經所有權人 劉榮燦 同意,將位於臺
北縣汐止市○○街38/40巷(即38巷1號)地下室40-4號車
位(下稱系爭車位)出租予被告供停放被告所有之6279-DC
號車輛使用,租期自96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2,000元,三個月給付1次。然被告僅於簽約之
初給付4,000元,其餘租金均未給付,且於租賃期間屆滿後
,仍拒絕返還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962條被告無權占
有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位。又被告自96年10月1日承租
,至租期97年9月30日期滿止,僅支付4,000元之租金外,
其餘均未給付,故依地下室車位租賃契約書第2、3條請求
給付租金20,000元《(2,000X12)-4,000=20,000元》‧又
被告自租期屆滿又繼續占有使用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3
月30日止,共計6個月,每月2,000元,被告獲有相當不當
得利之租金利益12,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臺
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1355建號、門牌號碼為:
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0-4號停車位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辯稱:因原告於立約時言明,因無所有權狀可證明此車
位之所有權,但產權是合法,若為違法,需歸還所交租金,
因此於租約上備註,若確定為違法,原告必須退回所收租金
。而依96年10月3日地政事務所來函,共同使用部分並無申
請車輛編號及車位權利範圍等註記登記。依本社區管委會對
全社區之公文公告96年11月14日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公文
,此公共空間使用權尚有爭議,故未收租金,待釐清中。再
依本社區管委會對全區之公文公告97年5月29日,即已將私
人車位以白漆去除,並重新編號為「公用4042」,且將圈圍
之鐵鍊敲除,致使他人亦可於被告將車駛離時停駐,出租人
並未對被告有任何保障權益之行動或任何服務措施,即出租
人已自行破壞契約之約定專用,豈可要求承租人單方面繼續
依契約支付租金?97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證明此並無40-4編號之車位,且 宏璟 公司也未通知此編號
。97年7月25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來函表示,此公共區域不
可擅自增設停車位。97年9月26日臺北縣工務局來函,並無
40-4編號之車位。而依對方所發97年9月8日之存證信函乃
劉榮燦所發,並非原告甲○○,故被告於97年9月25日回函
時請其出示證明,但未獲回覆,要求身分證明實屬合理。同
時依被告於97年9月25日之存證信函並無拒絕支付或拒絕歸
還之意,僅提醒若為違法車位恐有詐欺之嫌而已,況且還指
明待司法判決中,即意指為未知情勢,並非確定,而保留日
後之追訴權只是被告權利之提示,而非即刻行使。至98年3
月23日所發之律師函時因已變更為公用,只言明於文到7日
內駛離,因早已非被告停車,故無回應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甲○○前經所有權人劉榮燦同意,將系爭車
位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6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止。每
月租金2,000元,三個月給付1次。然被告僅於簽約之初給
付4,000元,其餘租金均未給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地下室
停車位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8頁)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即以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所有物,係
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以排除侵害,故僅所有人得行使之
。次按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
侵奪為要件,觀於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而自明。所謂占有之
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
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者,因租賃物原係基於出租人之意
思而移轉占有於承租人,其後承租人縱有違反占有人意思之
情形,既非出於侵奪,出租人尚不得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
求權。末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
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
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但查:原告非系爭車位之所有權
人,為原告自承在卷,又兩造就系爭車位定有租賃契約,且
被告自98年7月22日以後即未占有系爭車位之事實,為原告
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8頁)。故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車
位,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車位,為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000元部分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
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
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
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
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
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又如出租人未於
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
如因此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
賠償。又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
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
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
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
出租人之事由或由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
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
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490號、86年度
台上第1675號、77年台上字第2369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
之,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可歸責於出租人或由於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令之規定,致承租人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
,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然如未致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租賃物者,即難承租人得拒絕給付租金並請求出租人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兩造訂立租賃契約後,原告確有將系爭車位交付被告
停車使用之情,業據原告提出96年8月23日、96年10月19日
96年11月16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第115頁)。依照片所示,該停車位之寬度、高度及深度
均可供被告車輛自由進出車道,且出入行經之車道亦無妨害
車輛行駛之障礙。且據系爭車位所屬之伯爵五代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96年7月9日第18屆第3次委員會
會議記錄載明:「肆、臨時動議:(六)宏璟車位是否可以
買賣?說明:宏璟車位現在是掛五個保留戶權狀上,法律及
代書問題有探討過,這方面沒問題是可以買賣,可是這五個
保留戶每個狀況不一樣,牽連到以後過戶的問題,宏璟會先
把這些問題排除,到時候公告,目前沒有透過委員會已經有
在做買賣。意見陳述:可以自行找宏璟做買賣,屬合法買賣
。決議:權利不在管委會,屬合法買賣,自行找宏璟做買賣
即可。」(見本院卷二第118頁)、96年9月10日第18屆第
5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則載明:「肆、臨時動議議題二:佔用
地下層停車位案。說明:承購地下層車位之住戶相關移轉過
戶完成亦證實其合法性但長期遭佔用。意見陳述:管委會應
出面告知佔用停車位之車主儘速駛離現場。決議:承購戶提
供合法移轉過戶相關文件由管委會協助處理並請非屬自有車
位之住戶切勿佔用,以免涉侵權之嫌。」(本院卷二第120
頁)。依前述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並未否認系爭車位為系
爭車位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之情,堪認原告所交付之租賃物即
系爭車位,在客觀上確實可供被告使用、收益。
㈢被告雖辯稱:依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3日北縣汐
地登字第096001054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96年11月14日北工使字第0960756566號函(見本
院卷二第163頁)、管理委員會97年5月29日函(見本院卷
二第165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7月25日北工使字第
097053610號函(本院卷二第166頁)、管理委員會通告(
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9月26日工
施字第0970695516號函(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無從認
定系爭車位是否確屬產權無爭議的車位等語。但查:原告交
付系爭車位予被告使用之初,有以上鎖之鐵鍊橫掛在系爭車
位出入口處,並將鑰匙交付給被告,後該鐵鍊遭拆除,但原
告即於96年11月16日恢復,於未恢復期間之96年10月19日,
被告仍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4、115頁)。至被告辯
稱:管委會復依97年5月29日之公告,再次打掉鐵鍊並重新
編號為公用車位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於97
年11月2日、97年12月7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圈圍之鐵鍊及私人車位「40-4」之編號均尚存在,原
告主張,應屬有據。則原告既已採取鐵鍊圈圍之方式確保被
告專用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原告自已盡必要之保持租賃物
於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㈣被告雖提出他人車輛停放在系爭車位之照片1張為據(見本
院卷二第175頁),但查:該張照片無拍攝日期之記錄,本
院無從查明是否確於租賃存續期間內所拍攝。再依該張照片
顯示之系爭車位狀況,仍有以鐵鍊圈繞,即無從據此遽認原
告有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義務。至被告所提出
之其他照片,或非針對系爭車位所拍攝(見本院卷一第28頁
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171頁、本院卷二第180、181頁)
,或拍攝日期在租賃期間期滿之後(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
27頁、本院卷二第170、172、173-179、182-199頁、本
院卷三第80-86頁),均不足以論斷原告於租賃存續內間內
有未盡義務致被告不能為圓滿使用收益。
㈤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在租賃存續期間內,有不能使用系爭車
位之情事,則被告拒絕給付租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地
下室停車位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2萬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
規定甚明。被告自租賃期間屆滿翌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因而受有損
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被告是認至98年7月22日,尚有使用系爭車位乙節,然否認
為其所專用(見本院卷三第69頁),原告自應就被告自97年
10月1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除提出97年11月2日、97年12
月7日所拍攝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外,並無
其他舉證,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應以相當於2日
之租金即133元為限(計算式:2000元/30日×2日=1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既已採取鐵鍊圈圍之方式確保被告專用使用系爭
車位之權利,自已盡必要之保持租賃物於合於使用收益狀態
之義務。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在租賃存續期間內,有不能使
用收益系爭車位之情事,則被告拒絕給付租金,即無理由。
又被告於租賃存續期間屆滿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2
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至原告非系
爭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亦非系爭車位之現占有人,則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