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3號
原   告 日日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有效期
限自96年7月11日起98年7月11日止,被告並收受由原告所交
付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茲契約業已到期,
原告亦未積欠貨款,屢向被告催討返還保證金,被告均藉故
拖延,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保證金300,000元,及
自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對被告之抗辯陳述略以:原告第一次至被告處載收廢塑料時
,係以合約所載每公斤4.5元支付貨款,嗣因被告來不及將
廢塑料清洗後出貨給原告,兩造乃協議現場廢塑料由原告直
接載運,無庸清洗,並以每公斤2元計算,如被告未同意,
豈有可能長達半年均無異議,猶繼續交貨予原告載運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原告之要求出貨,然因雙方工廠籌備未
完善,故於96年7月8日簽約後,至97年3月30日才出貨,且
原告自97年9月1日至98年7月11日,未提出暫停履約即自行
停止出貨,致被告因受契約之拘束無法運作,而遭受嚴重之
損失,原告違約,保證金應予沒收。又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契
約書記載,有打包者為每公斤4.5元,不打包為4元,且言明
無庸清洗,詎原告匯款時,竟自行減為2元,此未經被告之
同意,是原告尚欠貨款244,006元,被告之所以陸續供貨,
係打算以保證金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8日簽訂誠信合作契約書,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廢塑料,約定每10噸扣除3噸後,以每公斤4.5元計
價,由被告負責打包,契約期限自96年7月11日起至98年7月
11日止,被告並收受由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誠信合作契約書1紙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契約已到期且
未積欠貨款,被告應返還上開保證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交付之廢塑料應如其提出卷附附件
一第2張照片所示,然因被告來不及將廢塑料清洗交予原告
,兩造乃協議現場廢塑料由原告直接載運,無庸清洗,並以
每公斤2元計價等情,業據證人乙○○具結證稱:「(問:
與兩造如何認識)我跟丙○○(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是以前
的同事,他請我幫他找一些從事回收的東西,我本來不認識
被告,我是看到被告在武界有從事香菇包的回收,我就去找
他,並介紹甲○○給丙○○。(問:有無參與系爭契約的簽
訂?提示契約)有,當初是講好有清洗的廢塑料是每公斤4
元,如果有加打包的話,每公斤4.5元。後來因為被告清洗
未達原告的標準,在簽約之後我有幫被告清洗這些廢塑料,
丙○○告訴我廢塑料沒有清洗乾淨,而且被告的貨也不足,
被告也表示接這個案子不划算,丙○○就說由他們自己清洗
,被告那邊降為2元,這也經過被告同意,這些都是在被告
家裡談的。(問:既然被告認為4.5元不划算,為何會同意
降為2元)因為他不用請人清洗就不用做的那麼辛苦。確實
雙方都有談好要降為2元,被告都說話不算話。(問:當初
有講好交的貨要如附件一第2張照片所示)有,但後來交的
貨是如附件一第1張照片所示,當初簽約的時候被告有提到
會把塑料裡面的石頭及泥土清洗乾淨,這樣原告才會簽約。
清洗廢塑料要用機器清洗,但機器常常壞掉,所以被告覺得
划不來。」等語綦詳。次由原告提出卷附附件二之付款明細
表以觀,其上分為「沒洗(有打包)4.5、有洗5.5、沒洗2
」等欄位,與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有清洗者以每公斤4.5元
計算一節似有不符,原告就此陳稱:有洗5.5係會計人員誤
載,2008/4/1、2008/4/18之出貨應列在4.5之欄位計價等語
,經核兩造所簽訂之誠信合作契約書,僅記載廢塑料4.5元
/KG,並未有每公斤5.5元之約定,兩造亦未曾有此項主張,
原告稱有洗5.5係會計人員誤載,上開日期之出貨應列在4.5
項下一節,應屬可信。經核原告付款明細表記載,2008/4/1
8出貨之廢塑料以4.5元計算之數量為3,390(噸),以2元計
算之數量為3,680(噸),與被告提出之地磅紀錄單記載97
年4月18日分別出貨3390公斤、3680公斤相符,該磅單備註
欄並分別記載「水洗」、「未洗」字樣,足見有清洗及未清
洗者之計價方式有所不同,否則自無須分別過磅、備註;再
參以被告所提2008/4/1及2008/4/26至2008/8/30之磅單均未
有水洗、未洗之記載,而原告之付款明細表,除2008/4/18
出貨3,390、3,680(噸)分別以4.5元、2元方式計價外,於
2008/4/1日(含)以前出貨者係以4.5元計價,於2008/4/2
6(含)以後出貨者均以2元計價,可見兩造於2008年4月18
日應已達成有清洗者以4.5元計價、未清洗者以2元計價之協
議。再由原告付款明細表所示97年4月18日以後出貨之廢塑
料重量明顯較之前出貨之重量增加甚多,除97年7月5日之出
貨外,其餘均達1倍以上,顯係未經清洗之故,且被告更省
卻清洗之人力、物力,故兩造協議以每公斤2元計算,非不
合理。是由前揭證人證詞、兩造各自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及地
磅紀錄單所載,足徵原告主張雙方原約定廢塑料應清洗,並
以每公斤4.5元計價,嗣因被告清洗不及,兩造乃協議現場
廢塑料由原告直接載運,無庸清洗,而改以每公斤2元計價
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應以每公斤4.5元計
算,原告尚欠貨款244,006元云云,則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自97年9月1日至98年7月11日,未提出暫
停履約即自行停止出貨,致被告因受契約之拘束無法運作,
而遭受嚴重之損失,原告違約,保證金應予沒收云云。查依
兩造所簽訂之誠信合作契約書,並未有出貨之數量及如未達
數量者,保證金應予沒收之約定,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亦難憑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03
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返還保證金300,000元,被告於98年8月17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有原告提出中壢興國郵局00815號存證信函暨回
執各1紙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自應以上開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之翌日即98年8月18日起算。從而,
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及自98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爰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淑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