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十六之八號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並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嗣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
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9年1月
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15,000元計算
之損害金。」之判決,核屬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訂立
租約。詎被告自98年1月起沒有繳納租金。爰依租賃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
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水電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並應
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
幣1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