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4月11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辦理過戶登記後,被告卻未將該車交
付原告,因此衍生之稅費新台幣(下同)164,131元及交通
違規罰款28,200元,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仍應由被告負
擔,並應賠償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
執行665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則辯稱:當初因九二一地震後
,原告遷居他處,故未能將該車交付原告,因此衍生之稅金
之罰單,伊願意負擔,另原告遭執行665元之損失,伊同意
賠償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單、台中區監理所稅費查
詢單、違規查詢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民事
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等件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在卷,自堪信
為真實。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
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名義,雖
非不可作為認定汽車所有人之參考,然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
所有權人,是系爭車輛既尚未交付,仍屬被告所有,然因車
籍資料登記所有人為原告名義,致使該車應課徵之燃料使用
費及牌照稅等稅費及車輛使用期間之交通違規罰鍰,均由原
告負擔,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積欠
該車稅費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66
5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
台幣2,1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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