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共一四二點四八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點
九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拆除,並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為營
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上所搭建之混凝土塊拆除,並將所破壞之
柏油路面回復原狀,且不得在此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
告通行之行為。⑵確認原告在上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A部分)有通行權;嗣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
上原告所主張欲通行之範圍實際測量後,依屏東縣里港地政
事務所屏里法字第101900號複丈成果圖,於民國99年3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將上開聲明以言詞變更為:⑴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部分所示合計面積142.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9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拆除,
並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見本院卷第111頁)。查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依
里港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數據,按原請求方式計算後為更正
,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係屬袋地,有必要通行被告所有之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以對外通行,然被告否認原告就該
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且以下列情詞置辯,則原告得否通行
被告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法律上關
係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應認原
告仍有請求確認其就同段10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確認
其通行之位置、面積之必要,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通行權
存在之積極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
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
前為田子段186-14地號)為被告所有,同段1027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原告所有之同段1027地號土地,乃為袋地,如附
圖編號A、B部分係屏東縣 高樹 鄉公所於85年間舖設供附近
農民公眾通知之道路,且被告亦曾於85年3月10日提供原告
甲○○作通行之用,且亦明知原告所有同段1027號土地係袋
地,倘不通行該地,無法將蔬茱、香蕉、所飼養之豬隻外運
,詎料被告竟於97年12月15日、98年2月12日連續二次在上
開道路上僱工設置模板,壅塞上開路面約4尺寬,致使原告
及附近農民均無法開車出入通行,引起軒然大波,經原告報
請高樹分駐所到場處理,被告自知理虧自行拆除了事;惟被
告復於98年5月4日僱工在上開路面豎立板模並灌漿壅塞上
開路面,致使原告及鄰近農民、水利會維修人員均無法出入
通行,且妨害原告及鄰近農民通行權之行使,並要求原告以
每坪新臺幣15,000元買受之,原告提出告訴後,檢察官於98
年7月22日諭命被告應予拆除。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原
告所有之同段1027地號土地共7,100平方公尺(0.71公頓)
,均種植香蕉,則原告每年香蕉產量約71公噸(100公噸/
公頃x0.71公頃=71公噸),而一般小型、中型貨車之車寬
約1.4公尺--1.72公尺,載量600公斤--1000公斤,香蕉產
期每天產量超過3噸,倘以小、中型貨車無法一次載運完畢
,徒然增加成本,而大型貨車車寬約2公尺--3.1公尺,載
運量3.5噸--9噸,被告壅塞系爭道路僅餘不到2公尺,小
貨車(約1.7公尺寬)通行須小心駕駛,以免跌入路旁溝渠
,大貨車車寬2公尺--3.1公尺,加上左右照後鏡(一邊約
30公分),且系爭路面並非筆直,又在路口轉彎處,左轉時
更須加寬路面方能駛出,且耕耘機、挖土機(車寬均超過3.
8公尺),亦無法通行,是原告確有駕駛或雇人駕駛大型貨
車進入農地載運香蕉之必要。為此請求如附圖編號A、B部
分所示之道路(即如卷附第23頁照片所示現況水泥道路)讓
原告得以通行。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合
計面積142.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D部分所示面積0.9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拆除,並不得在前
項所示土地範圍內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認如附圖編號A、B部分屬於既成道路(惟被告否認為
既成道路),而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請求鈞院確認其有通
行權,並進而請求排除侵害云云,然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
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
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
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
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
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
除,故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B部分為既成道路,而請求
鈞院確認其通行權云云,並無民法第247絛之確認利益,其
之起訴,顯不合法。
㈡、又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僅能通行至原告所有之土地,
附近之土地,均無需使用此通道,而可直接與道路連結,故
此僅供原告使用而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顯非既成道路甚明
,且亦無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之情形。
㈢、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重測前
之地號為田子段197地號,被告所有之同段1031地號之土地
,重測前之地號為田子段186-14地號,於78年間,原告之前
手所有權人,將田子段186-14地號之土地另行分割出田子段
186-168地號之土地,並將該186-168地號土地讓與給原告
,並非將被告所有之186-1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田子段19
7地號土地合併後再行分割,而且原告所有之田子段197地
號之土地,於受讓田子段186-168地號之土地前早已為袋地
,故原告所有之土地並非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成為
不通公路之袋地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89條對如
附圖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云云,亦顯無理由。
㈣、原告另以被告於85年間「既兩造於85年間協議由被告提供系
爭土地供被告通行」云云,然依據兩造所為協議之內容係「
甲方通行耕地之道路乙方無條件田子段186-14地號內增加1
台尺5寸給甲方作為道路扣寬之用」,係在原告所有土地凸
出部分,被告另無償借貸原告使用被告所有之土地1台尺5
寸(即45公分),且被告係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供原告使用,
是以兩造就上開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上開使用借貸
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被告自得本
於民法第470絛第2項,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亦以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無條件返還借用之土地,而上開存函並經
原告收受,故上開土地既經被告請求返還,則原告無權再通
行上開土地,更無權通行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土地
。
㈤、縱認法院認原告有通行權,然原告主張通行之方法,將使被
告所有土地,有相當面積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加以利用,嚴重
損害被告權益,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原告於其上
開書狀所提之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93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然原告土地內並無有建物登記之合法房屋,土地亦
非用以建築房屋,自不得本於本案中加以援引適用,而原告
於其上開書狀亦自承僅需小客車載運農產品,故原告縱有通
行權,僅需以小客車可以通行之寬度為其通行之範圍即可,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籍圖、臺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相片、工程合
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第19頁、第23至第26頁、
第27至第35頁),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3日會同兩造勘驗現
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0至第83頁、第104至第105頁),堪信屬實:
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土地地目
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現況為種植香蕉及菜瓜。
㈡、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31地號土地,土地地目田,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使用現況為種植農作物。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部分乃水泥舖設之現有道路,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
則為水泥石塊。
四、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屏東縣○○鄉○○段1027地
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㈡、原告主張通
行方式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㈠、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而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土地所有人
之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易言之
,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
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
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
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
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周圍均種植農作物
並無任何通路可連接至其他供車輛通行路面,確屬袋地一情
,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0至第83頁)。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土地地
目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使用現況為種植香蕉與菜
瓜,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且為本院勘驗屬實(見本
院卷第5頁、第83頁),依現行一般農作物種植之方式,貨
車以及耕耘機之行駛、進出應係土地為通常使用之所需,是
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路線及範圍,應得
供貨車、耕耘機為行駛、進出之使用。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四週既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可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間均無適宜之聯絡,應為袋地,原告對相鄰周圍地之所有
權人即被告,即得主張有通行權之存在。
㈡、原告主張通行方式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權之限制
,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宜過分
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要應係指可使袋
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置、地勢、面積或
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原告所有之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用以耕作,合計面積達7,133.72
平方公尺,範圍非小,且全部土地均用以種植香蕉與菜瓜,
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為使該土地之經濟
價值能適度發揮,原告自有使用貨車對外載運農作物,以及
使用耕耘機種植農作物之必要,是通行之寬度自需足供一般
貨車、耕耘機通行,始符合能為通常之使用。
⒉經查,被告前於97年12月15日、98年2月12日、98年5月4
日以混凝土樁圍堵壅塞並搭建一條長185公分、寬76公分、
高45公分之混凝土樁,造成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僅餘1.91公尺(3.76公尺-1
.85公尺)之寬度,且依此道路寬度,實地駕駛車輛檢測,
若駕駛車輛係800c.c之自用小貨車或可勉強通行,然若駕駛
一般自用小客車則完全無法通行等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8年度偵字第3695號公共危險一案中,勘
驗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95號影
卷第67至第76頁勘驗筆錄、照片)。被告嗣後雖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拆除該混凝土樁約0.8公尺之寬
度,而僅存有現狀之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混凝土樁,使
該通道可供通行之寬度增至2.71公尺(1.91公尺+0.8公尺)
,使排氣量2,000.CC之自小客車或可通行,然載運量達3.5
噸--9噸,車寬為2公尺--3.1公尺之大型貨車,以及車寬
均超過3.8公尺之耕耘機、挖土機勢將無法通行,此有網頁
資料暨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第92頁、第95至第96
頁);復衡量沿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現有道路西北往東
南延伸有寬約122公分之水溝,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98年度偵字第3695號公共危險一案中,勘驗明
確,並同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95號影卷第67頁、本院卷第
83頁、第23頁、第26頁),則駕駛人駕駛貨車或小客車,在
寬度僅2.71公尺之道路,亦將因為求避免跌入上開水溝,而
難以通行。就此,原告主張其所欲通行之道路寬度應以現況
之水泥道路3.76公尺為適當,自無可議。
⒊且查,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
現狀均為完整平坦之水泥路面,並無種植任何農作物,此經
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80至第83頁、第
23至第26頁)。顯見若依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編號A、B
部分所示之通行方案,僅係依現狀利用,亦不致對被告造成
顯著侵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有不通公路之情事,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3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合計面積142.48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031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9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拆除
,並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
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