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命遠離住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第7行應更正為「應遠離 許溱珆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612號16樓住所至少『50』公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雖辯稱當天家裡漏水,是許溱珆通知其回家幫忙云云,然許溱珆陳稱當天被告係蒙面侵入其住處,乃遭許溱珆認出後才取下面罩等語,準此,若許溱珆通知被告回家幫忙,被告焉有蒙面之必要,則被告確係私自侵入許溱珆之住所無疑。且電擊棒並非隨時可電擊傷人,尚須啟動開關始能作用,是若雙方僅有拉扯動作,當不致於造成許溱珆受有頭部及耳廓撕裂傷為是,足見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
4款所規定應處罰之情形,然仍僅應成立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許溱珆曾為被告髮妻,並育有2名子女,本應相互扶持,禍福與共,齊力經營家庭,茲既未能相和,離婚別居,仍應本於相互尊重態度,對於離婚後各相關問題,循正當途徑謀求妥適解決之道。乃被告不此之為,多次對許溱珆及其2名子女暴力相向,經本院依許溱珆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保護令1份附卷足憑。詎被告無視該保護令之誡命,仍侵入許溱珆住處,並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此在一般他人已非法之所許,何況對象曾為結髮之妻,情理上尤難苟同,其行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容非不良,且許溱珆所受傷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