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認識 朱清葉 之夫,而於民國92年5月間時常至朱清葉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住處聊天,並於同年
5月7日至上址聊天時認識朱清葉之鄰居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乙○○謊稱其母親罹患重病積欠大筆醫療費用,需要借款,乙○○信以為真,見其情堪憐憫而陷於錯誤,乃出借新台幣(下同)25萬元予甲○○。甲○○並主動交付乙○○其所簽立之面額25萬元、到期日為92年6月7日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並藉此取信乙○○。嗣於同年5月15日,甲○○復在上址向乙○○謊稱其母親過世,需喪葬費用處理後事,並佯稱待其母親出殯後其所收取之白包償還欠款,而向乙○○借款11萬元,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如數交付11萬元現金借予甲○○。甲○○復簽立面額11萬元、到期日為92年6月15日之本票1紙交付乙○○。乙○○則於數日後,復再交付喪葬慰問金(俗稱白包)2100元予甲○○。詎乙○○嗣後前往甲○○家中時,卻發現其母親並未死亡,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二度向告訴人乙○○借款共計36萬元,迄今仍未償還,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白包2100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借錢是說伊有急用,伊有在借完款之後,告訴人向伊要錢時,對告訴人說伊母親生病、伊女友的母親過逝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女友之母係於92年6月間過世云云,然查,被告係分別於92年5月7日及同年月15日二度向告訴人借款乙節,有被告於借款當日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又如何在其女友之母過世前,即已預知其過世日期,而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乎?況告訴人即證人乙○○並清楚證述被告係分別以其母重病及其母過世為由,而非以其女友過世為由,二度向告訴人要求借款,並經證人朱清葉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所交付之白包2100元,雖係於被告第二次借款後數日始交付,惟其係因被告詐稱其母過世,告訴人乃依民俗禮儀而交付白包,此應為被告於詐稱其母過世時即已預見,應屬被告第二次詐欺行為之部分結果,並非被告另一詐欺行為所致,不能另論以詐欺罪。綜上所述被告詐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詐取他人財物,竟謊稱自己母親重病、過世,以博取他人同情,破壞社會信任感情,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及其詐欺所得財物共計36萬2100元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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