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曾振川 」署押肆枚及指印拾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先竊取曾振川之身分證,係為日後逃避刑責,避免被前案假釋中撤銷之目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數次偽造署押之舉動,各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結果行為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竊盜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避警查緝而先竊取曾振川之身分證,迨被警方另案查獲時,竟偽造「曾振川」之署押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曾振川」及偵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曾振川」署押4枚、指印1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書送達收受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被告於如下時地文書之偽造「曾振川」署押4枚及指印1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之。
┌──┬───┬────┬────┬──────────┐│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內容│├──┼───┼────┼────┼──────────┤│1│88年8│高雄市警│新莊派出│「曾振川」署押1枚、│││月20日│局左營分│所第1次│指印8枚(見警卷第2│││16時15│局新莊派│警詢筆錄│頁至第3頁反面)│││分至同│出所│││││日18時││││││50分││││├──┼───┼────┼────┼──────────┤│2│88年8│同上│新莊派出│「曾振川」署押1枚、│││月20日││所第2次│指印2枚(見警卷第4│││20時40││警詢筆錄│頁正、反面)│││分至同││││││日22時││││││許││││├──┼───┼────┼────┼──────────┤│3│88年8│同上│同上第3│偽造「曾振川」之署押│││月21日││次警詢筆│2枚、指印各3枚(見│││凌晨2││錄│本院卷第40頁)│││時0分││││├──┴───┴────┴────┴──────────┤│共計:偽造之「曾振川」署押4枚、指印1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