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他字第1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下稱兩造)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曾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本院92年度救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602號、94年度抗字第104號)在案。而兩造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2年度家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傅潘都梅 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繼承權存在。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傅潘都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0月5日以94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負擔。」等情,及上開94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業於94年11月4日確定之事實,分別有卷附本院92年度救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602號、94年度抗字第104號等民事裁書,及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4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等民事判決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聲請卷宗及民事訴訟卷宗各1份核閱無訛。
三、經核原告所提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49號民事訴訟,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傅潘都梅所遺坐落於高雄縣○○鄉○○段1046、1081、1111、1113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4筆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761,900元(其計算方式為:依各該地號之土地面積乘以各該地號92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加總而來,即《26000x11.10》+《29500x67.71》+《25000x4580.77》+《29500x2778.19》=198,761,900元,詳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49號民事卷宗㈠第208頁至第211頁),其應繳納之第1審起訴裁判費核定為1,652,529元。另被告上訴應繳納之第2審上訴裁判費為2,478,793元,業據被告繳納完畢在卷(詳94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卷第35頁之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從而,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第1審訴訟費用額計1,652,529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及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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