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5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119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伍點陸貳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7月17日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160之1號住處(下稱本件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查獲,而扣得甲○○持有海洛因
1包(淨重5.62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46公克),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9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查(見94年度毒偵字第8119號卷第21、24頁)。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5.62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46公克),此有該局94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155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
另有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8119號卷第22、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被告雖自白於94年8月某日,在本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惟就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僅有被告自白,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警察查獲,亦無其他事證供本院就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合理之確信,爰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5.62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46公克),經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沾有海洛因殘渣之之包裝袋1袋,因已難與海洛因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