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6、7、8、9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6、7、8、9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4、5、6、7、8、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及附表編號4、5、6、7、
8、9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適用之」刑法第41條前段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6、7、8、9所列各罪,其減刑後宣告刑雖均未逾6個月,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均各得易科罰金,惟因本件併合處罰後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依同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書就此部分載明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肆拾日,如│拘役叁拾日,如│拘役伍拾日,如│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叁月│││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幣壹仟元折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項│項│項│├───────┼───────┼───────┼───────┼───────┼───────┤│犯罪日期│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19日│95年12月20日│95年12月28日│96年1月10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4153號│4153號│4153號│4153號│415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後││院│院│院│院│院││事├────┼───────┼───────┼───────┼───────┼───────┤│實│案號│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審││625號│625號│625號│625號│625號││├────┼───────┼───────┼───────┼───────┼───────┤││判決日期│96年3月26日│96年3月26日│96年3月26日│96年3月26日│96年3月26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定││院│院│院│院│院││判├────┼───────┼───────┼───────┼───────┼───────┤│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625號│625號│625號│625號│625號││├────┼───────┼───────┼───────┼───────┼───────┤││確定日期│96年5月18日│96年5月18日│96年5月18日│96年5月18日│96年5月18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款│款│款││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拘役貳拾日,如│拘役拾伍日,如│拘役貳拾伍日,│有期徒刑壹月又│有期徒刑壹月又│││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拾伍日。│拾伍日。│││臺幣壹仟元折算│臺幣壹仟元折算│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壹日。│算壹日。│││└───────┴───────┴───────┴───────┴───────┴───────┘┌───────┬───────┬───────┬───────┬───────┐│編號│6│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項│項│├───────┼───────┼───────┼───────┼───────┤│犯罪日期│96年1月11日│96年1月18日│96年1月25日│96年2月3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4153號│4153號│4153號│415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後││院│院│院│院││事├────┼───────┼───────┼───────┼───────┤│實│案號│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審││625號│625號│625號│625號││├────┼───────┼───────┼───────┼───────┤││判決日期│96年3月26日│96年3月26日│96年3月26日│96年3月26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定││院│院│院│院││判├────┼───────┼───────┼───────┼───────┤│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625號│625號│625號│625號││├────┼───────┼───────┼───────┼───────┤││確定日期│96年5月18日│96年5月18日│96年5月18日│96年5月18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款│款│├───────┼───────┼───────┼───────┼───────┤│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壹月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