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同等情,此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及回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及送達證書等文件可稽。惟被告已於97年2月16日緝獲到案並入監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從而,聲請人前揭沒入具保人保證金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