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1375號)被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詐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相符,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6年9月17日裁定羈押執行中,且因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本院裁定自97年2月17日起延押2月在案。茲聲請人略以:其幼子已於本月24日出生,家中百廢待舉,急需返家協助一同處理,身為人父(夫)乃責無旁貸之事,願提新臺幣20000元以求得具保,並保證日後追訴及執行之順遂。惟聲請人曾於偵查中自白已經買賣人頭帳戶數百本,本案相關之犯罪事實亦有幾件涉及其所買賣之人頭帳戶,是有事實證明被告實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聲請具保停押之理由,並不能消滅羈押之原因,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李明益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