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在屏東縣○○鎮○○路○○○巷○○號
,目前亦在設於屏東縣○○鎮○○里○鄰○○路○○號之「長生養護中心」工作,有聲請人之聲請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實際住所地及日常工作地點均在屏東縣,而聲請人戶籍地址雖登記為臺東縣○○鄉○○村○○路○○號,惟該址係聲請人父母之住址,聲請人僅按月返鄉探視及提供扶養費,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債務發生及毀諾說明書可稽,自難認其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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