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三一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陸包(淨重捌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捌公克)、MDMA貳顆(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三十五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MDMA藥錠二顆,經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九十六年偵緝字第一一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毒品三十六包(淨重八點八五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五八○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至扣案之毒品顆粒一包及藥丸二顆,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毒品一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丸二顆檢出MDMA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安鑑字第○九六○○○一二七七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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