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柒點玖玖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成份之第二級毒品(淨重柒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共拾貳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柒點玖玖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成份之第二級毒品(淨重柒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共拾參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二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五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六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二樓住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許、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二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氣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其所有之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八包(驗餘淨重七點九九公克)及其所用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二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含安非他命成份之第二級毒品四包(淨重七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傳拘無著,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發布通緝,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始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五樓之一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持有海洛因、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五0八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其所有之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八包(驗餘淨重七點九九公克,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北市鑑毒字第一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含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四包(淨重七點五公克,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吸食器二組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尿液檢體編號:0一七0五四號、0一七0六四號)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六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故法律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之情形。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公平原則之考量,已將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修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非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罪之相關規定,除於第十條設有處罰規定外,並於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定有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或自行請求治療之規定,並於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以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起訴合法之前提要件,其中觀察、勒戒並明定以「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作為決定為執行完畢釋放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再參諸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其修法理由亦明示此等修正係因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乃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之故。是由上述解釋說明,足認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訂定施用毒品罪名時,即係基於吸毒成習之基本認識,認施用毒品具有反覆成習之典型與常態,而此亦與社會通念相吻合。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施用毒品犯罪之相關規定及立法解釋,並審酌社會經驗,施用毒品之犯罪構成,本質上確具有反覆、繼續實施之特性與意涵。查,本件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僅相差六日,施用毒品之種類、地點均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問:第一次被查獲後為何又施用?)當時一直有在用,一天就會用一次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是二次犯行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施用次數、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七點九九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成份之第二級毒品(淨重七點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共十三個(包裝海洛因者一個,包裝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者八個,包裝含安非他命成份之第二級毒品者四個)及另扣案之吸食器共二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