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仁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