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志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郭志榮(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日下午2至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日晚間10時38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上址將被告帶回警局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乃依憑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且被告為檢察官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466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4666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又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說明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12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4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且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伊下定決心戒除毒癮,目前已有正常固定工作,家人也都支持,且伊已至醫院喝美沙冬治療,有顯著之效果,懇請給予伊自新之機會,讓伊得以美沙冬替代療法將心癮完全根除云云。惟查: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就「初犯」或「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並行之雙軌模式,且採行方式之定奪屬檢察官審酌個案裁量之權限。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故戒癮治療(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檢察官斟酌施用毒品者之具體個案,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裁量之餘地,此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自由審酌。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審酌案情後,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僅得依法論罪科刑,當無適用上開「美沙酮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餘地,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赴指定之醫療機構以「美沙酮替代療法」治療取代刑期之執行,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經檢察官起訴,法院自當依法判決。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以「美沙酮替代療法」云云,容有誤會,而非適法。
(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