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銍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鍾銍杰(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7日16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6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擺接堡路口附近,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被告為通緝犯,並當場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3.9899公克,共驗餘淨重:3.981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乃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50、54頁),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6、5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至12、18至
20、59至60頁),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3.9899公克,共驗餘淨重:3.9816公克)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復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判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叁點玖捌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沒收」,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㈠由被告之上訴意旨可知,被告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
之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申言之,被告於上訴意旨中僅泛稱其犯後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予以審酌,且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又於105年6月7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未戒慎其行,未因前揭執行知所悔改,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酌減其刑之餘地。前揭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仍未使本院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已難認其有提出具體之事由。被告以此資為上訴之理由,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且被告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是本件經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亦無失之過重情形。
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