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炤榮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90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原判決以被告曾炤榮於民國104年1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騎乘,於行經中正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另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所騎乘中正路禁止左右轉至復興路之交通標誌,貿然騎乘前開機車自中正路欲左轉至復興路上,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正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而騎乘在曾炤榮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左後方之 吳翔禹 ,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除應注意車前之狀況外,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其雖已注意到曾炤榮欲騎乘機車自中正路左轉至復興路之動向,然其竟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反仍自左側超越曾炤榮騎乘之機車,而於超越曾炤榮機車之際,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排氣管處遭正於左轉之曾炤榮機車車頭撞擊,吳翔禹因而當場人車倒地並滑行約10餘公尺,因而受有左側膝蓋及右手擦傷之傷害。詎曾炤榮於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重型機車之騎士吳翔禹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吳翔禹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等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犯上述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屬實,被告係上揭車禍發生之主因,告訴人僅係與有過失一節係屬可信,況被告於本案車禍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且被告自案發迄今皆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所為上揭肇事逃逸犯行應無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原審判決認告訴人車禍後並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時為日間,案發現場係於中壢火車站附近等情,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傷勢;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可預見告訴人恐因而受有傷勢情況下,竟希冀僥倖逃避責任,而罔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俱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飾之犯後態度、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各項量刑事由,並敘明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行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誠屬苛酷,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告訴人吳翔禹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前揭傷勢,惟參照告訴人自陳其遭撞倒地滑行後隨即起身,步行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可見告訴人車禍後並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時為日間,案發現場係中壢火車站附近,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述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或其他補強證據以供審究,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所指上開理由形式上尚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論罪科刑之結果,亦顯非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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