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浚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浚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按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之刑法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吳浚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所處有期刑部分,有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2之罪,其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併執行之)。至附表編號1之罪原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孟皇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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