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世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世赫於民國104年3月22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7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忠孝東路7段東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等待左轉彎燈光號誌亮起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騎乘前開大型重型機車前車頭與適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由 張玉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照後鏡處發生碰撞,張玉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挫傷、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賴啟才 到場處理後,李世赫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下稱內湖國泰診所)104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2542號卷〈下稱12542號偵卷〉第9頁),其性質上雖屬上訴人即被告李世赫(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依據告訴人張玉麗(下稱告訴人)病歷之記載而製作,仍不失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經本院向內湖國泰診所調閱告訴人就診病歷核閱結果,與該診斷書之記載相符,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01頁)。參以醫院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堪認上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空言指摘上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私人診所開立,無公信力,不可當作證據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採取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理由壹、一所述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等待左
轉彎燈光號誌亮起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挫傷、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2542號偵卷第3至4、47至48頁;原審卷第27頁背面、29頁背面、本院卷第10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12542號偵卷第5至6、46至4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號誌時相表各、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12542號偵卷第8至9、26、30至31、33至38頁;105年調偵字第192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訂有明文,則被告李世赫係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人,自知悉上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等待左轉彎燈光號誌亮起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致其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張玉麗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賴啟才
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2542號偵卷第33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雖因曾犯竊盜案件,受緩刑之宣告,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足徵其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汽車工廠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告訴人係經救護車送往公立之
忠孝醫院急診室,該醫院驗傷單僅有下肢擦傷,告訴人另行至內湖國泰診所就診多出之傷勢非本案車禍造成。又原審法官與告訴人同為女性,原審法官於審理過程先為告訴人開脫不到庭之理由,復於告訴人到庭時公開指導告訴人另行填寫書狀改為民事索賠新臺幣7萬元,要求被告提高賠償金,明顯偏頗告訴人。另被告之過失係搶 黃燈 未禮讓直行車,告訴人則係黃燈故意提前起步而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且原判決未考量被告為告訴人換修機車及另遭詐騙需繳交被詐貸金錢與房屋、汽車貸款之經濟狀況,請求減輕刑度云云。
㈢惟查:
⒈稽之原審筆錄,原審法官係因確認本案調解情形,及告訴人
有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詢問,且無上訴人所指指導告訴人、要求被告提高賠償之情事,上訴人率謂原審有其所指偏頗之情,殊無足取;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告訴人案發時手與膝蓋受傷等語(見12542號偵卷第4頁),核與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相符,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手部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亦非可採。
⒉被告於偵查並未提伊及告訴人搶黃燈乙事(見同上卷第48頁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06頁),從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
⒊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上訴人所提之原審法院債權憑證與本案無涉,且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經核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縱與被告之預期有所落差,仍難認有量刑瑕疵。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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