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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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明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明海(下稱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勇於認錯,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因承包工程虧損始鋌而走險,並非職業罪犯,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又因被告現遭羈押,無法與親友商借金錢,導致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意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妥適之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強盜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因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或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且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