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寶春於民國108年4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產業道路旁某農地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2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道路○○○00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自摔,警方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12時13分許,對陳寶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寶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本件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自摔一事承認而言,至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是中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產業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肇事產生實害,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因本件車禍自摔,諒已受相當教訓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