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宛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宛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宛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6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6租屋處內(現已退租),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宛穎另涉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7年5月22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緝獲,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宛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24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240)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