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于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于豪於本院一○六年度審交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于豪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2月10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8月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國庫3萬元,於106年5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2月10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屏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8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審酌前案為肇事逃逸罪,後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立法意旨均為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設,並無明顯差異,均係公共危險罪章之罪,罪質類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本應謹慎行事,竟在緩刑期間內,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況下駕車上路,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並漠視交通安全及往來大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