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源 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薛源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五、注意事項(一)、3.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規定(交簡上卷第6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輕刑等語。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審已衡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仍不知悔改,本次又係在飲用酒類,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攔獲;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述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尚屬妥適而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