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智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2月7日18時59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人誤載為採尿前回溯96、120小時之106年12月2日、3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後,為警於106年12月7日18時許,在蔡智榮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住處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智榮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單位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7000ng/ml,有前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參考前述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可確認其確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06年2日或3日(106年12月7日採尿日前4、5日,即採尿日前回溯96、120小時),依上說明,應有誤會,應予更正如前。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被告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前科紀錄詳如被告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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