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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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請人 陸金鐘 聲請人 陸宛如 上二人之共同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相對人 陸生 和相對人 陸仲宗 相對人 陸怡瑄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陸 劉榮昭 相對人 陸綵絹 相對人 陸勝賢 相對人 陸秀卿 相對人 陸思軒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蘇琪方 相對人 陸芃蓁 相對人黃 陸蜜枝 相對人 林陸秀娥 相對人 陸彥成 相對人 陸思吟 相對人 陸又菁 相對人 陸美如 相對人 陸謙雅 相對人謝 陸錦雲 相對人 陸錦繡 相對人 陸麗巧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陸彥成、陸思吟、陸又菁、陸美如、陸謙雅、 謝陸錦雲 、陸錦繡、陸麗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陸生和 、陸仲宗、 陸劉榮昭 、陸綵絹(原名: 陸秀赺 )、陸勝賢、陸秀卿、陸芃蓁(原名: 陸秀緞 )、 黃陸蜜枝 、林陸秀娥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
決諭知由相對人陸彥成、陸思吟、陸又菁、陸美如、陸謙雅、謝陸錦雲、陸錦繡、陸麗巧應連帶賠償予聲請人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相對人陸生和、陸仲宗、陸怡瑄、陸劉榮昭、陸綵絹(原名:陸秀赺)、陸勝賢、陸秀卿、陸思軒、陸芃蓁(原名:陸秀緞)、黃陸蜜枝、林陸秀娥應連帶賠償予聲請人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嗣相對人陸芃蓁(原名:陸秀緞)、陸思軒不服,提起上訴,其餘相對人視同一併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陸思軒、陸怡瑄...,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陸思軒、陸怡瑄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餘由陸芃蓁(原名:陸秀緞)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12,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登報費用300元,及地政測量規費6,4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1,658元。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上開判決
主文所示,相對人陸彥成、陸思吟、陸又菁、陸美如、陸謙雅、謝陸錦雲、陸錦繡、陸麗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95元【計算式:(24,958元+6,400元+300)×
84.58/(84.58+115.32)=13,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陸生和、陸仲宗、陸劉榮昭、陸綵絹(原名:陸秀赺)、陸勝賢、陸秀卿、陸芃蓁(原名:陸秀緞)、黃陸蜜枝、林陸秀娥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263元【計算式:(24,958元+6,400元+300)×115.32/(84.58+115.32)=18,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相對人陸思軒、陸怡瑄部分,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無需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與聲請人聲請狀所請內容相符,無另予駁回。
㈢另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
其於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倘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仍得另行具狀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