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05日晚上11點49分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正興路交叉路口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逕行舉發小組員警以科學儀器測得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行為,乃製單逕行舉發。嗣經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經查證結果,復認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本件違規發生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於上開路口時,因前方車輛於黃燈時先停止後又立即駕駛,本人車輛因隨該車行駛,遇該情況雖立即停止,惟已跨越於停止線上,此時已變成紅燈,只好停在停止線上,嗣因腳痠稍微放開剎車,車輛小有移動而遭拍照,並非蓄意,此非交通取締之原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路口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逕行舉發小組員警以科學儀器測得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行為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4日高市警交相字第S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並有照片1幀附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二)惟異議人辯稱因前車於黃燈時先停止後又立即行駛,其係跟隨前車前進,遇該情況有立即停止,然駕駛之上開車輛仍跨越停止線,並非蓄意等語。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即過失之違規行為依前開法條亦應處罰。異議人駕駛車輛雖係跟隨前車進行,仍應注意行車號誌,且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內陳述:「‧‧因前方車輛於黃燈時先停止‧‧」等語可知,異議人有看到該行向之行車號誌為黃燈,即應提高注意紅燈號誌即將顯示,異議人貿然跟隨前車,實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前述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新台幣900元,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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