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
2、3、4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參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犯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至第8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前開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就各罪依上開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及定應執行之刑,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此觀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2條(準用第8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有如附表所示犯行,各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即附表所稱士林地院)分別論以附表所示之罪、刑,就編號1、2、3、4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就編號5、6部分,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87年2月20日入監執行編號1、2、3、4應執行之刑及編號5、6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96年4月24日前,因犯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其他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故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一無誤,且得合併裁定附表編號2、3、4、5、6之減刑及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之部分,因係犯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故依法不應減刑。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3、4、5、6所示各罪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4及編號5、6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就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就附表編號1、2、3、4及編號5、6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書另敘及應依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因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故並不得易科罰金,在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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