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與 鄭妤彤張雅茹 (鄭妤彤、張雅茹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間為朋友關係,3人均明知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甲○○、鄭妤彤與張雅茹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月19日8時許,推由甲○○、鄭妤彤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巷口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買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後(驗餘淨重0.0483公克),而於斯時起共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7月19日13時40分許,甲○○與鄭妤彤、張雅茹3人在臺北市○○區○○路4段606號5樓「小雅」賓館520號房間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48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鄭妤彤、張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合,另扣案顆粒1包經鑑定結果,檢驗出含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鄭妤彤、張雅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爰審酌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48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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