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1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7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3月9日起至124年3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3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6,410,000元,借款期限為15年,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按月付息,並自第36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
6月8日,嗣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芬附表:
┌─┬───────────────┬───┬─────┬──────┬────┐│土│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台北市│華江│1│833│建│86│全部│丙○○││地│萬華區││││││││├─┼────┼───┴──┼───┼───┴─────┼──────┼────┤│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平方公尺)││││├────┼──────┼───┼─────────┼──────┼────┤││394│台北市○○路│同上│第1層:76㎡。│全部│丙○○││物││242巷67號││第2層:7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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