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28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4858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八、九、十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與附表編號二、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八、九、十之
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八、九、十之罪所
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原聲請書附表編號一「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編號四「宣告刑」欄及「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編號五「宣告刑」欄、編號八「宣告刑」欄,顯有誤載,爰逕予更正,詳如附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十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前為之,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