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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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六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0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復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又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0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於九十四年之竊盜案件經撤銷緩刑,與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一號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竟又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起訴書誤載為新光三月)百貨廣場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正觀賞新光盃街舞比賽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放身後地上,內裝有黑色皮夾一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元、甲○○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花旗銀行信用卡、中華銀行信用卡、郵政金融卡各一張、行動電話、MP3隨身碟各一個、化妝品及衣物等財物之豹紋背包一個,旋即懷抱胸前迅速逃離現場,適為在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查獲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證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至檢察官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一號)部分,因其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參,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生活所需,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已為被害人所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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