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限約定自94年7月4日起至101年
7月4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加年率2.08%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月6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530,117元,及自9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4%之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0,117元,及自9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4%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