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25日上午4時許之夜間,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263號公寓時,見該公寓樓下大門未關閉,侵入上開公寓內樓梯間,徒手竊取停放在該樓梯間乙○○所有之腳踏車(廠牌為傑克,型號為YJ00000000,價值新臺幣2千7百元)1輛,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15分,甲○○騎乘上述淑女型腳踏車經過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發覺可疑,對之盤詰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照片
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動機在轉賣獲利,惟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