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選任辯護人陳明宗律師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1520號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240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書記官蘇靜紅通譯郭渝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87年起擔任偲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偲華公司,已解散)之經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2月間起至93年底止,利用其承辦偲華公司承攬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公司)辦公室裝潢工程之機會,向偲華公司總經理乙○佯稱:保德信公司裝潢工程之承辦人員丙○○欲以檯面下運作之方式收取工程款5%之金額作為回扣,日後保德信公司之裝潢工程均交由偲華公司承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同意,甲○○乃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乙○請領如附表所示工程之工程款金額5%之回扣,乙○乃以偲華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或匯款之方式,將回扣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99萬8900元交付甲○○轉交丙○○。嗣乙○於94年間親自與丙○○洽談,發現丙○○未曾收取任何工程回扣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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