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1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為:「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6
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扣得 傳志剛 所有老虎鉗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壹支,屬尖銳堅硬之工具,有卷附照片可參(警卷第37頁),客觀上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本應重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