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馮彩純
廖功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馮彩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月十八日六合彩簽單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廖功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月十八日六合彩簽單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馮彩純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賴馮彩純詎仍不知悛悔,與廖功安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年9月23日所涉之賭博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之某不詳時日起,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簽注,再由賴馮彩純持向廖功安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營之簽賭站簽賭。廖功安則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注不同數量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並依對中號碼之數量,獲取不同倍數之彩金;倘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該廖功安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賴馮彩純則每期從中抽取抽頭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此方式經營牟利。
㈢嗣於103年1月18日20時40分許,賴馮彩純與廖功安同在臺
中市○區○○○路○○○○○號2樓房屋內時,為警搜索查獲,當場扣得記帳單1張、記帳筆記本1本、傳真機1臺、電話機2臺、1月18日六合彩簽單1張、批發貼紙編號2張及廖功安所有之簽單2張、簽單筆記本1本、帳單筆記本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馮彩純及廖功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廖功安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相符,復有扣案之
1月18日六合彩簽單1張及被告廖功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可資佐證。被告賴馮彩純於本院訊問時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偵訊中所述不實在,伊沒有幫朋友簽賭,扣案1月18日之簽單是廖功安叫伊把號碼寫起來給他朋友看云云。然被告賴馮彩純另供稱:伊於偵訊中確有陳稱親戚會叫伊幫忙寫六合彩,伊再轉向其他人下注,每次約可賺2,000餘元,檢察官並未恐嚇伊等語。被告廖功安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賴馮彩純係男女朋友關係,賴馮彩純有幫朋友寫簽單向伊簽賭,扣案1月18日之簽單就是賴馮彩純幫朋友寫簽單向伊簽賭等語。被告廖功安與被告賴馮彩純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廖功安就被訴之犯行亦坦承不諱,自無為免除自身刑責而誣陷被告賴馮彩純之動機,被告廖功安之供述堪以採信。另觀諸1月18日之簽單,其上記載「純
②、全車、20-2、06-2」等字樣,其中「純②」應即代表被告賴馮彩純代為簽賭之意,被告賴馮彩純之前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廖功安、賴馮彩純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賴馮彩純、廖功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賴馮彩純與廖功安或姓名、年籍不祥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馮彩純、廖功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賴馮彩純自10
2年9月23日所涉之賭博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之某不詳時日起至103年1月18日止,被告廖功安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18日止,所為連貫、反覆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賴馮彩純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賴馮彩純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賴馮彩純、廖功安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其等經營之規模不大、所得之利益非鉅,暨被告廖功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賴馮彩純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逕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1月18日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同此見解),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則為被告廖功安所有供其等為前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廖功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記帳單1張、記帳筆記本1本、批發貼紙編號2張為被告賴馮彩純所有,供被告賴馮彩純做生意記帳之用,傳真機1臺、電話機
2臺則為被告賴馮彩純之孫所有,扣案之簽單2張、簽單筆記本1本、帳單筆記本1本則係供被告廖功安自己簽賭、記帳之用,與被告廖功安前揭經營六合彩之犯行無涉,亦經被告賴馮彩純、廖功安供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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