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莊朝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莊朝棟(下稱聲請人)所犯之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7年6月、4月、4月、7年確定。為此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裁量定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三、依前揭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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