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亞婷選任辯護人王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亞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亞婷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6日止,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之陽光燦亮診所(負責人 方榮煌 ),並於110月2月起至同年10月4日之期間,擔任店長乙職,負責綜理診所員工、物品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放置於陽光燦亮診所美容室內檯車上之青春無敵抗皺全效精華、青春無敵抗皺澎彈霜及精純舒芙修護露等保養品(下合稱本案保養品),係專供診所購買保養課程客人使用,員工不得私自用於己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之期間,持續取用不詳數量之置於美容室內檯車上本案保養品塗抹於自己臉部數次,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方榮煌即陽光燦亮診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 莊斯棋 於警詢與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告訴代理人 陳俐蓁 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及證人 陳思妤 、 蘇郁惠 、 楊依婷 、 羅崴玲 110年12月14日之書面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姚亞婷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於本案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蘇郁惠、 林芊郡 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陳述仍具證據能力,嗣本院審理中並依法傳喚證人蘇郁惠、林芊郡到庭作證,而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8至40頁、第72頁、第168至169頁、卷二第10至11頁、第218至21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受僱於陽光燦亮診所擔任店長職位,負責管理診所內本案保養品等業務,及於任職期間曾取用美容室檯車上本案保養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有客人反應美容室檯車上本案保養品品質有異,我為確認保養品之品質才去取用美容室檯車上本案保養品,且為展示保養品功效,我入職時,診所曾告知員工可使用美容室檯車上本案保養品於自己身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6日止,受僱於上址陽光
燦亮診所(負責人方榮煌),並於110月2月起至同年10月4日之期間,擔任店長乙職,負責綜理診所員工、物品管理等業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陽光燦亮診所簽立之勞動契約、解雇通知書、陽光燦亮診所群組傳送之會議公告可稽(見調偵卷第33至39頁、第5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係受僱於陽光燦亮診所而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既任店長之職,其對於診所內物品自有管領權限,則其對診所置於美容室內檯車上本案保養品亦應有管領權限,堪認該等保養品均係屬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至證人即原診所顧問員工蘇郁惠、證人即診所行政主管莊斯棋固於本院證述:被告沒有在負責管理美容室檯車上產品之品質,是由美容師管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0頁、卷二第31頁),然此僅涉本案保養品之品質控管或缺貨補給係交由美容師專門負責之內部分工,尚不影響被告對屬診所內物品之本案保養品具有管領力之認定。
㈡被告確有持續取用陽光燦亮診所美容室內檯車上本案保養品
塗抹於自己臉部數次之業務侵占行為⒈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於入職陽光燦亮診所後,確實偶爾會使
用美容室檯車上已拆封之青春無敵抗皺全效精華、青春無敵抗皺澎彈霜及精純舒芙修護露等3種保養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6頁)⒉證人蘇郁惠於本院證述:於我到職一個多月後,我上班時就
常常看到被告使用美容室檯車上之青春無敵抗皺全效精華、青春無敵抗皺澎彈霜及精純舒芙修護露等3種保養品,有幾次是我看到被告臉有精華液濕濕油油的樣子,有幾次是我進美容室時,看到被告取用精華液、澎彈霜塗抹、拍打在臉上,被告一直持續使用4、5個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2頁、第178頁)。
⒊證人即原診所美容師林芊郡於本院證述:我與被告共事期間
,在我上班時,都會看到被告正在擦美容室檯車上之青春無敵抗皺澎彈霜及精純舒芙修護露等保養品,我看到很多次,只要我有上班的早上,都有看到被告在擦美容室檯車上保養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4至185頁、第188頁)。
⒋證人蘇郁惠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證人林芊郡
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均任職於陽光燦亮診所等情,此有陽光燦亮診所113年4月3日(109)陽光字第1130403001號函暨所附蘇郁惠、林芊郡任職該診所之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5至299頁、第303至305頁)。
⒌綜衡上開陳述、證詞及被告、證人任職於陽光燦亮診所之期
間,堪認被告確於110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被告遭公告解除店長職務時止之期間,持續取用不詳數量之陽光燦亮診所置於美容室內檯車上本案保養品塗抹於自己臉部數次等情屬實。
⒍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實質上未排除告訴人支配本案保養品之
權利,未構成業務侵占云云,然被告取用並塗抹於己身之本案保養品,已透過被告皮膚所吸收,告訴人已無從支配使用,辯護人上開辯詞,要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蘇郁惠與被告一週上班重疊之時間,並非均達5日,證人蘇郁惠證述其與被告一週重疊上班日至少5日等語,不足採信云云,然本院並未採用上開所指證人蘇郁惠證詞內容,況縱證人蘇郁惠因案發距今已有時日,而未能正確精算其與被告一週內重疊之上班日數,然此仍不影響其本於親身經歷而證述其常見被告使用美容室檯車上本案保養品之可信性。
㈢被告使用診所美容室檯車上本案保養品,係基於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並非為控管保養品品質而為之⒈經本院勘驗陽光燦亮診所110年10月4月會議影像,勘驗結果
可見:羅崴玲向莊斯棋報告診所內保養品用量很兇,係因被告每天都使用之故,被告隨即回應「有時候我臉很乾,擦一下,擠兩滴」,莊斯棋回以「用兩滴,會用這麼快?」,被告又回應「那我臉乾怎麼辦?」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2至74頁、第79頁)。且證人莊斯棋於本院證述:於110年10月開會時,我有問被告為何使用美容室檯車上保養品,她回說她臉很乾,所以使用保養品,她沒有說使用此保養品之目的是為了檢測保養品品質及有無摻入生理食鹽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足證被告取用美容室檯車上本案保養品,單純係為自己保養之目的,要與品質控管無關,否則被告於上開會議時,為何當場不嚴正說明其取用保養品之目的係在檢測品質,反一再僅稱係因自己臉乾,所以使用保養品。
⒉又證人蘇郁惠於本院證述:放在美容室檯車上本案保養品是
由美容師 芊芊 負責保管、管理,被告可以管理美容師,但沒有負責管理產品品質,我見到被告在使用美容室檯車上本案保養品時,她旁邊沒有客人,她沒有說使用保養品是為檢驗品質,也沒有說她使用本案保養品後發現其內有加入生理食鹽水,且我沒有聽說過當時有客人投訴產品有異狀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6頁、第178頁、第181頁)。證人林芊郡於本院證述:我是負責管理診所內美容的保養品,被告任職期間可以管理我,而我見到被告在使用美容室檯車上本案保養品時,她並不是在為客人展示保養品功效,她也沒有跟我說過有客人反映美容室檯車上保養品之品質有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3頁、第186、卷二第14頁)。可見被告於診所內非主負責美容室檯車上本案保養品之品質控管事務者。再參酌陽光燦亮診所於110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均無客人因保養品而生客訴之紀錄等情,此有陽光燦亮診所113年1月4日(113)陽光字第1130104001號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5頁),益徵被告使用美容室檯車上本案保養品,並非因客人反應保養品品質有異,而為檢測保養品品質所為,否則,若有客人向其反應保養品品質有異,為何其任職期間未留下任何正式客訴及相應處理資料,又為何其未向主要負責保養品管理之員工林芊郡說明、質問此事,更為何從未向看見其取用美容室檯車上本案保養品之人,表明其取用之目的係為檢測品質,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客人反應保養品品質有異,為檢測品質,才取用保養品云云,洵無可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診所允許員工使用診所內本案保養品云云。惟查:
⑴證人蘇郁惠於本院證述:美容室檯車上之保養品是要給有購
買保養課程之客人用的,我任職期間,不曾聽聞莊斯棋曾說為了解如何銷售保養品,員工於上班前可以用美容室檯車上已拆封之保養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2頁、第174頁)。證人林芊郡於本院證述:美容室檯車上保養品係美容師在幫客人作療程時所使用的,診所員工不可以將該檯車上保養品用在自己身上,而我任職期間,不曾聽聞莊斯棋曾說為了解如何銷售保養品,員工於上班前可以用美容室檯車上已拆封之保養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5頁、第187頁、卷二第13頁)。證人莊斯棋於本院證述:我不可能告知員工上班前可以使用美容室檯車上保養品,且員工絕對不可以使用該檯車上保養品,這些保養品是客人花錢買的,是供客人使用,只有產品試用區的展示試用品,員工為了示範給客人看,可以將此試用品用在自己身上,美容室檯車上保養品均是公司財產,如有必要使用,例如教育訓練,則要先提出申請書並經核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至26頁)。綜合上開證詞,足證診所美容室檯車上保養品係專供向診所購買保養課程之客戶使用,員工不得擅自私用於己身,且診所或證人莊斯棋均未曾告知員工可以自行使用美容室檯車上保養品於己身,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可信。
⑵經本院勘驗陽光燦亮診所110年10月4月會議影像,勘驗結果
可見於莊斯棋表示被告臉乾則應該自己花錢買保養品後,被告僅一再表示「那我就花錢買」、「怎麼買」,但均未見被告有當場表示其使用保養品係經診所或莊斯棋同意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3至74頁)。
倘被告使用美容室檯車上保養品係事前經診所或莊斯棋同意,則於上開會議時,被告理應可當場表明此事,以捍衛己身之清白,並導正被誤解之事,然被告遭質問為何使用美容室檯車上保養品,而非自費購買保養品使用時,卻僅為上開回答,顯見被告明知其未經診所同意卻擅用美容室檯車上保養品,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其己身行為未符,實無可採。
⑶陽光燦亮診所固因其工作規則多次改版,已無提供本案案發
時之工作規則,然上開證人證詞,已足以證明陽光燦亮診所確有禁止員工使用美容室檯車上保養品之規定。再者,非得公司或其管理者同意,員工不得於職務合理使用範圍外,擅自使用公司資產,此不因公司有無特意宣導或於工作規則上明文禁止使用而有異,又對於經營保養品銷售相關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保養品核屬公司重要資產,斷無允許員工恣意取用保養品於己身,而毫不加以控管之理,此等乃社會生活常識,衡以被告自稱:具有上海世新台商EMBA畢業之學歷,並有從事醫美工作23年之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2頁),則被告豈可能不知上開社會生活常識,又陽光燦亮診所於診所內闢有試用品區,以區別專供試用之產品及美容室內專供購買保養課程客人使用之產品,此有陽光燦亮診所平面圖可稽(見調偵卷第51頁),則被告於其職務範圍內,若有為銷售目的而試用保養品之必要,其自可取用試用品區之產品或診所申請、員購保養品使用,其恣意取用美容室檯車上專供購買保養課程客人使用之保養品,顯已逾職務合理使用範圍,而係擅自取用診所資產。是被告辯稱陽光燦亮診所未能提出員工使用診所保養品之具體規則,被告不知診所禁止員工使用美容室檯車上保養品於己身之事云云,要無可信。
⑷被告固以證人莊斯棋之證詞與證人羅崴玲之證詞有所出入為
由,主張證人莊斯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不可採信,然證人莊斯棋於本院之上開證詞與證人蘇郁惠、林芊郡於本院證詞相符,並與本院勘驗110年10月4日會議影像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則本院所引用之證人莊斯棋證述內容,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明知其所取用之診所美容室檯車上本案保養品係屬診所
所有,其僅有管領力,卻仍以塗抹於自己臉部之方式,將該等保養品侵占入己,其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羅崴玲傳送之Line訊息,質疑本案作證
之診所員工均係受到診所或莊斯棋脅迫而為被告之不利證述云云,然證人蘇郁惠、林芊郡均於本院證述:於作證前,並未收到莊斯棋之指示或脅迫(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1頁、第183頁),證人羅崴玲則於本院證述:莊斯棋沒有指示我作證之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頁),又卷內尚乏事證可證證人蘇郁惠、林芊郡、羅崴玲本案作證之內容有受診所或莊斯棋脅迫之情形,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㈤公訴意旨固稱被告本案使用數量達本案保養品各款各3瓶,總
價值為新臺幣2萬5,290元等語。查證人蘇郁惠雖於本院證述:被告大概一週會使用5天,這5天內每天會使用1次,她每次大概會按2、3下,按一下容量大概3到5毫升等語,然其亦證述:被告不是每次都使用3種產品,一次大部分會用到2種產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8頁),被告既非每次均同時使用本案3款保養品,則要難特定被告使用各款本案保養品之具體數量。又證人林芊郡於本院證述:我不知道被告每次使用本案保養品之數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頁),證人羅崴玲、莊斯棋則於本院證稱:未曾親眼看見被告使用美容室檯車上本案保養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頁、第25頁),是該等證人亦無從證明被告實際使用各款本案保養品之具體數量,卷內尚乏事證可證被告使用各款本案保養品之具體數量,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已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本案數次使用診所美容室檯車上本案保養品之犯行,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陽光燦亮診所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陽光燦亮診所店長
,卻恣意取用診所所有之保養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2頁),暨告訴人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用以塗抹於自己臉上之美容室檯車上本案保養品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保養品係為日常生活用品,非屬違禁物,且經被告使用後,已由被告皮膚吸收,已無從就原物予以沒收,又被告僅於大約3個月內使用本案保養品數次,且其具體取用數量難以估算,若衡以一般人日常使用保養品之數量,則被告本案所使用之保養品數量非多,其價值尚屬低微,況縱予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0年2月1日
起至同年6月24日止,趁該店其他人員不注意,接續竊取診所內之本案保養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㈡惟查,本案除證人蘇郁惠、林芊郡上開證述內容,可證明被
告確於110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之期間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外,卷內並無充足事證可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之期間,亦有擅自取用美容室檯車上本案保養品之行為,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述論罪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